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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惠仁、舒小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惠仁,舒小石,王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5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舒惠仁,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执行人:舒小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执行人:王永平,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舒惠仁归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50元,执行费420元,但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的银行存款、车管、房管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平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且扣划,至此,申请执行人舒惠仁在本院领取执行款678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舒惠仁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院多次协调下,申请执行人舒惠仁与被执行人王永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舒小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该案执行期限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舒惠仁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舒小石、王永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舒惠仁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光华审判员  梅国芳审判员  胡盛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江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