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朝金与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金,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763号原告:方朝金,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项辉,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方朝金与被告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朝金诉称:2017年5月25日,被告项辉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项辉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项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项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项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朝金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辉向原告方朝金借款,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辉偿还原告方朝金借款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项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