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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区龙胜路***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区龙胜路***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本区龙胜路XXX号XXX室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何妮娜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暨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7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