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杨立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杨立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62号原告:刘鹏,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立广,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鹏与被告杨立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38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王卜庄镇商贸街经营种子、化肥等农资销售,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2015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农资款685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以货顶款20283元,现尚欠原告38297元。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38297元的事实。杨立广承认刘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鹏农资款3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杨立广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