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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泽宝与绵阳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泽宝,绵阳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宝,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商贸物流城。法定代表人:赵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超,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泽宝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绵阳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泽宝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历泰公司既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历泰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蒋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4659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泽宝于2004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盐酸清洗作业工作,2016年初被告组织单位职工体检,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医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显示原告轻度脂肪肝;谷丙转氨酶轻度增高;白细胞、血小版减少。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称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要求被告为其调换工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后离开单位,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2016)30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主张的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证据表明系原告离职并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泽宝与被告绵阳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蒋泽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泽宝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其因身体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历泰公司调换工种,被上诉人未答复,上诉人遂提出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上诉人因要求调换工种未得到答复遂向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泽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泽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忠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