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起辉、黄志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55��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起辉,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志龙,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盘,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犯��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建光,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周鹏,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龙,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金亮,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起辉及其辩护人卢XX、被告人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彭某1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汤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传销组织诱骗至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租住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等人以暴力、言语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逼迫汤某、彭某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余起辉系传销窝点管家,被告人黄志龙系“唱黑脸”角色,被告人刘某2彭某1带师傅、被告人熊建光为汤某带师傅。直至2017年1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盘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起辉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志龙、刘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他只是传销窝点的管家,没有决策权,平时听从主任的指挥,他在传销窝点中化名“何涛”,大家都叫他“何管家”。彭某1的带师傅是由主任安排���,他只是用湿毛巾捂住他们的嘴巴,汤某罚蹲墙角也不是他安排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余起辉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系受他人指使,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余起辉也是受害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余起辉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他唱黑脸的角色和24小时监视彭某1都是听从主任、管家的安排,他没有掐汤某的脖子,但有按脚。被告人刘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熊建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新人彭某1来窝���的时候,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压制彭某1,他没有打过汤某,是管家安排他24小时跟着汤某。被告人周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他参与按新人的手脚都是听从主任和管家的安排。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他参与按新人的手脚都是听从主任和管家的安排。被告人胡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他参与按新人的手脚都是听从主任和管家的安排。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1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汤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传销组织诱骗至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租住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伙同余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言语威胁、贴身看管、限制人身和通讯自由、殴打体罚等方式逼迫彭某1、汤某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害人彭某1被迫向传销组织交纳了2800元上线费。被告人余起辉系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黄志龙系“唱黑脸”角色,被告人刘盘是彭某1的带师傅,被告人熊建光是汤某的带师傅。2017年1月12日晚上,该传销窝点被闽清县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彭某1、汤某被解救。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1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2日,他被女网友骗至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传销窝点。他被带到一个有很多人的房间里,刚坐到床上,在房间内的五六个男子就冲上来将他���到床上,有人用湿毛巾捂他的嘴巴,有人掐他的脖子,有人按他的双手双脚(其中胡金亮按脚,黄志龙按手),有人对他说不要吵,要配合他们,由于他的脖子被掐得难受,就屈服了,配合他们说的去做。之后来了一个主任级别的男子,叫他将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放在桌子上,并说他有七天考察期。他在考察期间,管家余起辉安排刘盘当他的带师傅,他睡觉、上厕所、吃饭都要由刘盘看管,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都受到了控制。新人汤某不听管家、带师傅的话,被罚蹲墙角。2016年12月28日,他交了2800元钱上线了。他上线之后,管家不准他出门,直到2017年1月12日晚上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他才被带离该传销窝点。经相片辨认,被害人彭某1指认出徐某、余某、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及新人汤某。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他被女网友骗至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民房的传销窝点内。他刚被带进一个房间,就被五个男子围住,有人按住他的手脚,有人掐他的脖子,身上的东西都被这些陌生男子掏了出来。传销窝点的管家余起辉让他找个带师傅,他做什么事都要向带师傅熊建光汇报,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着,晚上睡觉时还有人负责守夜,防止他们逃跑、自杀、自残。他在这个传销窝点里呆了十多天,直到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他才出来。传销窝点中主任最大,所有事情都是主任说了算,主任不在时管家最大,由管家说了算。余起辉是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平时也负责唱黑脸,即如果有人不听话,他们就打骂体罚新朋友,黄志龙在传销窝点中是唱黑脸的。他刚来的时候,李龙、周鹏、胡金亮、熊建光、刘盘等人都有按住他���手脚,黄志龙掐他的脖子,并跟管家余起辉一起威胁他、打他。他在传销窝点中被打骂、体罚,限制了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经相片辨认,被害人汤某指认出带师傅熊建光、新人彭某1,以及余起辉、黄志龙、刘盘、周鹏、李龙、胡金亮、徐某、大主任余某。3.同案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8月8日到闽清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现在是大主任,负责西大路明盛国际家居对面民房二楼的窝点。这个窝点主任是唐某1,平时有什么事要向他汇报,每天早、中、晚都要向他汇报窝点人员的状况,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指示。新人来的时候,要将新人控制住不让新人大喊大叫,一般是安排黄志龙和周鹏抓手,管家余起辉拿毛巾捂嘴巴,胡金亮、李龙、熊建光按脚。新人汤某和彭某1来的时候具体由余起辉和唐某1安���。熊建光带的是汤某,刘盘带的是彭某1,新人的人身和通讯均无自由。因新人汤某不听话,他有体罚过汤某,让其蹲在墙角。他做上述行为目的是防止新人逃跑,最终让新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经相片辨认,证人余某指认出新人彭某1、汤某,以及李龙、周鹏、胡金亮、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徐某、余起辉。4.同案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间,大主任余某先后安排他去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中国银行附近以女方表姐夫的身份去接过三个新朋友。这三个新朋友都是大主任等人利用网络谈恋爱的名义骗来的,分别是彭某1、汤某、鄢建平。他按大主任的安排接到新朋友后,先后将他们带到梅城镇西大路明盛家居斜对面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当新朋友进到卧室放行李时,在另一个房间里躲着的老板们就冲进来将新朋友放倒在床上,几个老板负责抓住新朋友的手和脚,何管家(余起辉)坐在新朋友的身上,一只手掐新朋友的脖子,一只手用毛巾捂住新朋友的嘴巴,如果新朋友不配合,何管家就用其家人生命安全威胁他们,还会体罚他们做俯卧撑、蹲角落。他也曾经对不配合的新朋友汤某体罚其一直蹲着。新朋友彭某1、鄢建平上线时各交2800元钱,他负责收了钱后交给大主任余某。经相片辨认,证人徐某指认出大主任余某、新朋友汤某、彭某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位于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租住房内传销窝点的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余起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传销窝点的管家,主要负责协助主任管理传销点的日常生活,主任不在时,由他负责安排一切事务,家里的钥匙也由他���管。新朋友来的时候,都是由他带着“老板们”对新朋友进行教育,如果新朋友不配合,他就对新朋友进行恐吓和殴打。新朋友的带师傅是由他负责分配。新朋友鄢建平和汤某刚来时,他有参与用湿毛巾捂住他们的口鼻,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胡金亮、李龙都有参与按手和脚。带师傅主要负责24小时看管新朋友,吃饭、喝水、上厕所、睡觉带师傅都要跟着,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刘盘带了彭某1六天左右,熊建光带了汤某十几天。彭某1曾被主任体罚做俯卧撑,汤某曾被大主任余某体罚蹲墙角、被徐某体罚做了大约五十下俯卧撑。黄志龙负责唱黑脸,如果新朋友不配合,其就会和其他老板一起将新朋友按在地上,去掐新朋友脖子。新朋友彭某1交钱上线后,在窝点里没有做事情,鄢建平交钱上线后于2017年1月12日被主任安排人送其离开。经相片辨认,被告��余起辉指认出周鹏、胡金亮、徐某、余某、黄志龙、熊建光、刘盘、李龙,以及新朋友汤某、彭某1。7.被告人黄志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他到闽清参加传销组织。2016年9月,他来到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一处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里负责唱黑脸。新朋友到的时候,他负责抓手控制住新朋友,言语威胁新朋友要听话,不听话时他就负责收拾他们,彭某1、汤某都曾被他掐过脖子。管家余起辉教育新朋友要绝对服从,彭某1刚来时不听话,管家就去掐其脖子,还用湿毛巾捂其嘴巴直到其屈服,汤某因没说实话被主任罚蹲墙角,被管家用湿毛巾捂嘴巴。他和周鹏有参与按新朋友的手,李龙、胡金亮有参与按新朋友的脚。刘盘是彭某1的带师傅,熊建光是汤某的带师傅,他们24小时看着新朋友,吃饭、睡觉、上厕所都跟着,控制其人身自由和通��自由。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黄志龙指认出余某、徐某、余起辉、胡金亮、李龙、刘盘、周鹏、熊建光,以及新朋友彭某1、汤某。8.被告人刘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他被骗至闽清县参加了传销组织。2016年12月18日,他交钱上线做了老板。过了几天传销窝点来了一个新朋友彭某1,其刚来就被李龙、金老板、熊老板、唐某2按住手和脚,何管家坐在其身上,掐其脖子,捂住其嘴巴,给其介绍产品项目,并威胁其要好好配合,然后何管家安排他做彭某1的带师傅。大约十多天后彭某1交了2800元钱给徐某主任,也上线了。2016年12月中旬又来一个新朋友汤某,也被李龙、熊老板、唐某2、金老板按住手和脚,然后何管家去打其并威胁其配合,安排熊老板给汤某做带师傅。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刘盘指认出汤某、徐某、余某、余起辉、唐某2、熊��光、彭某1、胡金亮、李龙。9.被告人熊建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他被骗参加了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民房的传销活动。2016年12月,传销窝点内来了新朋友汤某,何管家叫他做汤某的带师傅,汤某做什么事情都要得到他同意,吃饭、睡觉、上厕所都要他跟着。如果新朋友不听话,他们就打骂、体罚新朋友,晚上睡觉的时候他们轮流守夜防止新朋友逃跑、自杀、自残等。在传销窝点他们不能自由进出。经相片辨认,熊建光指认出余某、徐某、余起辉、黄志龙、周鹏、刘盘、李龙、胡金亮,以及新朋友汤某、彭某1。10.被告人周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他到闽清县参与了传销活动。2016年12月,他被安排到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明盛家居附近民房二楼去讲课、做饭、守夜。新朋友来时管家余起辉事先就安排好分工,彭某1、汤某来的时候,他和黄志龙去抓手,管家余起辉按脚和捂嘴,李龙和胡金亮也参与按脚,熊建光在旁边指挥,然后把新朋友身上的物品统一登记保管。新朋友没有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周鹏指认出黄志龙、胡金亮、李龙、刘盘、熊建光、徐某、余起辉,以及新人彭某1、汤某。11.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他被女网友骗到闽清县参加了传销活动,后被安排到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传销窝点呆了一个半月左右,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在窝点里当业务员,平时负责做新朋友的思想工作。管家余起辉负责管理窝点的日常事务,安排如何分工整治新朋友,在新朋友不听话时用湿毛巾捂他们的嘴掐他们的脖子;黄志龙负责唱黑脸,殴打恐吓新朋友;熊建光是汤某的带师傅��刘盘是彭某1的带师傅,负责24小时看管新朋友;新朋友刚来时,周鹏负责帮忙按手,一起打新朋友,他和胡金亮负责按脚,不让新朋友反抗,他也参与守夜,防止新朋友逃跑。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李龙指认出刘盘、黄志龙、胡金亮、周鹏、熊建光、徐某、余某、余起辉,以及新朋友汤某、彭某1。12.被告人胡金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他被骗至闽清的传销窝点。2016年12月该窝点先后来了三个新朋友,分别是彭某1、汤某、鄢建平。新朋友汤某、鄢建平刚来的时候,他们几个业务员在何管家的带领下将新朋友放倒在床上,何管家安排他和黄志龙、周鹏、李龙压住新朋友的手和脚,其自己坐在新朋友的身上,一只手掐住新朋友的脖子,一只手捂住新朋友的嘴巴,然后让新朋友配合他,说要给新朋友介绍一个项目,如果新朋友不配合就拿���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掐脖子,扇耳光直到新朋友听话,然后安排熊建光做汤某的带师傅,刘盘做彭某1的带师傅。经相片辫认,被告人胡金亮指认出汤某、彭某1、周鹏、李龙、熊建光、刘盘、黄志龙、余起辉、余某。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梅城派出所民警在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299号二楼现场发现余某、徐敏等十一人聚集在该处,民警表明身份后当即对其进行当场盘问,因余某、徐某等人有违法犯罪嫌疑,后民警将余某、徐某等十一人带回梅城派出所进行继续盘问,经审查后发现其中余某、徐某、刘盘、黄志龙、周鹏、李龙、余起辉、熊建光、胡金亮等九人涉嫌非法拘禁,予以依法调查。3.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余某、徐某另案处理。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调查情况说明、高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盘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扣押被害人随身财物,使用暴力、语言威胁、贴身监管、限制通讯自由、殴打体罚等非法手段,将被害人拘禁在传销窝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盘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还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予以量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起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志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熊建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五、被告人周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六、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七、被告人胡金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八、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起辉、黄志龙、刘盘、熊建光、周鹏、李龙、胡金亮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彭建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