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全新与被上诉人党霞、李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新,党霞,李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龙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汎宇化学(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大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明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东荣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汎宇化学(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应当由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主要特征是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工业油,因此台安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汎宇化学(辽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纠纷管辖地: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供方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鞍山市市内有四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汎宇化学(辽宁)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青岛东荣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汎宇化学(辽宁)有限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汎宇化学(辽宁)有限公司所在地台安县台大路南工业园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林审 判 员 于 群代理审判员 程继国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占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