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立波与蓝佳佳、朱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波,蓝佳佳,朱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03号原告:苏立波,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蓝佳佳,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得才,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苏立波为与被告蓝佳佳、朱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燕虹、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佳佳、朱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波诉称:2017年1月15日,被告蓝佳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收取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朱得才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蓝佳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得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佳佳、朱得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蓝佳佳向原告苏立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得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蓝佳佳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得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佳佳出具借条向原告苏立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朱得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蓝佳佳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得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蓝佳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佳佳、朱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苏立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得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蓝佳佳、朱得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