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微与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微,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2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微,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1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个体经营者,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鹤鹏,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上诉人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英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先忠,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汪元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负责人张明,该所所长。上诉人徐微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平安区公安局),被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青海省平安区小峡镇高铁新区商贸城市场内,原告徐微及其母亲罗发秀二人与吴朝莉因摊位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小峡派出所立案后,通过调查现场证人,认定罗发秀抓住吴朝莉头发,徐微用脚踏吴朝莉腿部,致使吴朝莉身体受伤。遂作出平公(小)行罚决字(2017)第10034号、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徐微、罗发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20日徐微、罗发秀以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为由,向被告平安区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平安区公安局审查认为,原告徐微的行为构成违法,以平公复决字(2017)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公(小)行罚决字(2017)第10034号。同时被告平安区公安局认为,罗发秀与吴朝莉相互撕扯,双方均有过错,只对罗发秀进行处罚,未对吴朝莉作出任何处理,故以平公复决字(2017)0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对罗发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要求被告小峡派出所重新处理。2017年3月16日,被告小峡派出所对罗发秀予以批评教育,返还500元罚款。罗发秀被殴打的事实,被告平安区公安局要求被告小峡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2017年1月24日16时被告小峡派出所询问原告徐微时,原告承认脚踹吴朝莉的事实,在本院庭审期间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徐微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告小峡派出所据此作出平公(小)行罚决字(2017)第10034号,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小峡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小)行罚决字(2017)第10034号、被告平安区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7年2月20日徐微、罗发秀以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复议。被告平安区公安局审查后,对存在处理不公的处罚决定书予以了撤销,并要求被告小峡派出所对罗发秀被殴打的事实,继续调查处理。尚无结论,不存在对其他违法行为不处理的现象。另外,原告徐微关于其孩子被吴朝莉致伤就诊一节,在调查及复议期间均没有提供该证据或加以说明。关于被告小峡派出所只调取部分监控录像及取证不合法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微负担。徐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小峡派出所作出平公(小)行罚决字(2017)第10034号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平安区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走书依据的证据本身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严重问题,在调查取证中规避对上诉人徐微有利证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违法、存疑的证据予以确认,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不公的。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小峡派出所作出的平公行罚字【2017]第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要求被上诉人小峡派出所对罗发秀被殴打的事实予以调查并告知调查结论。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区公安局书面答辩称,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书面答辩称,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作出的平公(小)行罚决字【2017]第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在受理报案后即进行调查,依据上诉人徐微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申辩。故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平安区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徐微复议申请后,履行受理申请、书面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罗发秀被殴打的事实,决定由平安区公安局小峡派出所继续进行调查处理,故平安区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徐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效国审判员  丁 亮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万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