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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有帮、王淑会与王有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帮,王淑会,王有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77号原告:王有帮。原告:王淑会。被告:王有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有帮、王淑会诉被告王有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帮、王淑会,被告王有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得抚恤金份额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王增吉生前是昌邑市石油公司离休干部,因病于2016年6月25日去世,该公司按照国家抚恤规定发给死者直系亲属抚恤金143000元,该款本应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领取平均分配,但被告竟无视政策法律规定背着原告欺骗公司领导将抚恤金全部侵占,两原告得知后向抚恤单位提出异议,虽经该单位领导多次调解,被告蛮不讲理拒不接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得的抚恤金份额。被告王有祝辩称,一、对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父亲王增吉工作单位、王增吉因病去世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到单位支取的143000元并不是抚恤金,而是丧葬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二、在王增吉病危前,两原告与王增吉已经达成协议,内容为:因王增吉退休后一直由被告赡养,在王增吉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由被告支取,被告出资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并没有欺骗公司领导。三、王增吉自退休后至病故期间,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照顾和护理,两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因为王增吉系退休干部,他的退休费足够生活费,赡养王增吉的主要责任是照顾他的衣食住行和护理他的生活,王增吉晚年全部由被告照顾和护理,被告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即使有抚恤金也应归被告所有。四、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平均分割,如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应由该人全部分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增吉,男,1922年6月23日出生,2016年6月26日因病死亡,王增吉生前系昌邑市石油公司离休干部,王增吉的父亲、母亲、妻子均已去世,王增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长子王有帮,次子王有祝,女儿王淑会。王增吉死亡后,其单位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死亡待遇143386元,包括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2386元,该款已由被告王有祝支取。关于王增吉死亡后花费丧葬费用问题,被告主张花费丧葬费5280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两原告认可丧葬费由被告支付,实际花费一万多元,但两原告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维护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考虑,主动认可花费丧葬费50000元,并同意从一次性死亡待遇143386元中扣除50000元,剩余93386元再行分割。关于王增吉生前的赡养问题,两原告主张在被告下岗前王增吉在三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在被告下岗后王增吉回到老家生活,王增吉住院期间也是两原告进行照顾,两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王增吉自退休后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顾,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为此被告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下岗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但两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王增吉生前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王增吉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出庭作证,但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收到条、被告提交的证明、退休证、照片、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有祝支取的一次性死亡待遇143386元,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是上述人员的共有财产,应由死者的直系亲属共同支取,被告王有祝私自领取于法无据。原告王有帮、王淑会,被告王有祝系死者王增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均是死者王增吉生前生活联系程度最紧密的亲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款项性质,该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2386元,共计143386元,应由原告王有帮、王淑会、被告王有祝均分。原告王有帮、王淑会同意从一次性死亡待遇143386元中扣除50000元,剩余93386元再行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两原告应分得62257.33元,因该款已由被告王有祝支取,被告王有祝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祝给付原告王有帮、王淑会622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有帮、王淑会承担844元,由被告王有祝承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