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瑶,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系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赣02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瑶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9日9时许,吸毒人员罗仁君(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已判刑)入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水晶璞邸酒店411号房间。当日13时许,罗某通过姜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冯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冯瑶。冯瑶从“吴一超”(待查实)处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将毒品和吸毒工具送至水晶璞邸酒店411号房间,与罗某、姜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离开。次日,罗某、姜某等人在水晶璞邸酒店411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冯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刑初字第145号、(2017)赣0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冯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帮忙购买毒品,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瑶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冯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冯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冯瑶提出其是帮忙购买毒品,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冯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转账200元毒资给其的微信截图、证人罗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冯瑶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一审阶段一直供认不讳。故,对冯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冯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凌皋审判员 刘哲甫审判员 周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