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爱芬与李桂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芬,李桂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79号原告李爱芬,女,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奇,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李爱芬与被告李桂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芬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芬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隐藏债务人偿还的80万债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40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有隐藏陈维俊、陈祖志偿还的80万元货款及不支付原告必要生活费及医疗费的情形,且被告同意分给原告4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内财产。原告提交被告书写证明一份、陈维俊、陈祖志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桂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爱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