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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5351扬州海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施春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海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施春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51号原告:扬州海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百祥路47号。法定代表人:尤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春芳,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吴江市。原告扬州海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春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以常熟市众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制成品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制木制品,被告按照原告签字确认的材料样品和工艺要求组织生产,产品符合原告设计要求。合同总价518000元。合同签订支付总价百分之四十的预付款208000元;发货前支付26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8000元预付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能交货。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尤杰间木器加工合同未能按约履行负全部责任,其负责退还208000元预付款并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众联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款208000元,众联公司为解决矛盾,于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返还100000元预付款的责任。原告保留要求施春芳返还剩余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施春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了木制成品加工安装承揽合同、2014年12月5日收条一份及银行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木制成品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施春芳在以众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到原告按约给付的208000元预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木制品加工安装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春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定作合同已实际解除,除众联公司自愿承担返还100000元预付款义务外,施春芳仍应按《情况说明》的承诺,就剩余108000元预付款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施春芳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施春芳的预期,结合原告预付款支付的时间、数额,50000元违约金不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也未提出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海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预付款10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施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