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邹国卿与黄信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卿,黄信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粤1973民初7879号原告:邹国卿,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萍,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万,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抚民,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国卿诉被告黄信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萍、李皓,被告黄信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抚民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23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0���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6806.7元,本息共计3170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东莞市樟木头东晖建材店(营业地址: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赤布村路口旁,经营者:黄信万)作为担保人。原告实际转款190238元,现金支付10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此后在2015年4月19日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延期二个月还款,延期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东莞市樟木头东晖建材店(以下简称“东晖建材店”)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信万辩称,1、案涉借款金额仅为190238元;2、案涉3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其中10万元,系钢材订金款,不属于借款,邹国卿依法不应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向答辩人主张返还;3、至今,答辩人仅欠邹国卿的借款金额��14543.5元。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邹国卿从答辩人处拉走了价值175694.5元的钢材并未付款,此笔邹国卿应付答辩人的钢材款应从案涉借款总额190238元中进行扣除。如上所述,邹国卿向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总额仅为190238元,但邹国卿在案涉借款190238元发生后,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从答辩人处拉走了价值175694.5元的钢材。因此,在本借款中,答辩人仅欠邹国卿借款14543.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信万系东晖建材店的经营者,该经营店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原告曾向被告订购钢材且支付了订金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238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兹有黄信万本人系东晖建材店法人,现向邹国卿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准时还款,如本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邹国卿有权拉东晖建材店的���材抵还所借款项,东晖建材店不得有异议。建材价格按照当时建材网络公布的价格下浮10%结算。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准困难申请该笔借款延期两个月还款,原告同意延期,该情况记载于《借款协议》之中。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100000元系签订协议前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所支付的订金款,该款项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主张。被告主张在出具《借款协议》后,原告已从被告经营的东晖建材店拉走价值175694.5元的钢材,该钢材款应抵扣借款,对此提供了《送货单》、《出货清单》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送货单》、《出货清单》显示,注明的客户为邹国卿,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至10月,但没有原告的签名。刘某陈述:1、没有看过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借款的金额不清楚;2、看见过被告在���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出货清单》,该单据是东晖建材店的会计制作,其曾经计算过货款,金额为17万多元;3、邹国卿拉走钢材的目的是抵扣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出货清单》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出货清单》,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二、被告是否向原告供应钢材而抵扣部分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双方对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23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买钢材的订金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中明确载���借款为300000元,故应认定双方自愿将购买钢材的订金100000元转化为借款,原来双方之间购买钢材订金的有关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其约定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23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主张在出具《借款协议》后,原告已从被告经营的东晖建材店拉走价值175694.5元的钢材,对此提供了《送货单》、《出货清单》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送货单》、《出货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货;其次,证人刘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根据刘某陈述可以看出,其本人没有经手向原告送货,其证言不足采信。综上,被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如果被告之后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货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案涉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1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23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信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国卿借款本金290238元;二、被告黄信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国卿借款利息(以29023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信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冬妮王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