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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长和与金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和,金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064号原告:吴长和,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金玉成,男,1957年2月24日生,回族,住址不祥。原告吴长和诉被告金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和诉称,金玉成于2008年12月5日将楼房卖给吴长和,价格6万元,吴长和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已付清全部房款。现无法找到金玉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金玉成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在询问吴长和时其称,金玉成已去世约3年时间,吴长和在起诉时金玉成已去世,金玉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