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长和与金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和,金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064号原告:吴长和,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金玉成,男,1957年2月24日生,回族,住址不祥。原告吴长和诉被告金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和诉称,金玉成于2008年12月5日将楼房卖给吴长和,价格6万元,吴长和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已付清全部房款。现无法找到金玉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金玉成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在询问吴长和时其称,金玉成已去世约3年时间,吴长和在起诉时金玉成已去世,金玉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