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皖馨、罗良超、周世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皖馨,罗良超,周世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该信用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皖馨,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罗良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周世玉,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罗良超名下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刘皖馨、罗良超、周世玉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刘皖馨、罗良超、周世玉至今拒不履行,现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罗良超名下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 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