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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斌、陈华、陈良文与被告屏山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文,陈斌,陈华,屏山县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1529民初649号 当 事 人 原告:陈良文,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陈斌,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原告:陈华,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贤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原告陈良文、陈斌、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屏山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因母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6 680元(28 335元∕年×8年)、丧葬费27 212.50元、交通住宿费2 000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86 992.50元的30%,即86 09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三原告的母亲何启惠摔倒后被送到屏山县中医医院就诊。2月5日,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何启惠术后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共同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屏山县中医医院对何启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过错程度属次要因素,其过错参与度为10~30%为宜。屏山县中医医院术前准备时间偏长,处理病情欠及时、有效,存在一定的不足,其过错参与度不应当低于30%。双方由于无法协商达成一致,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屏山县中医医院辩称,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死亡原因是何启惠手术前的血管栓塞的疾病,发生死亡不是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何启惠年龄较大,且长时间卧病在床未走动。鉴定报告10~30%过错,病人病情发生变化时,医院是否及时有效处理,都不是导致何启惠死亡原因,认可按照15%比例承担责任。医院垫支的医疗费12 702.43元、尸检费、鉴定费12 600元应当按照比例分担。何启惠死亡后医院垫支40 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 查明事实 死者出生日期及其近亲属 死者何启惠,194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陈良文、陈斌、陈华系何启惠的子女。 治疗 过程 2017年1月25日9时48分,患者何启惠因10小时前在家中走路时摔倒,右髋部着地,不能站立、行走,继而逐渐肿胀,在家人帮助搀扶行走回卧室。休息后疼痛加剧,遂在家人陪同下到屏山县中医医院就诊,于当日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老年肺;4.胆囊切除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患肢骨骼牵引、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护胃等对症治疗。2017年2月5日9时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麻醉成功行骨折拍片时于当日10时45分左右呼吸心跳停止,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 医疗损害鉴定 经患者何启惠家属和屏山县中医医院共同委托,2017年2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何启惠系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屏山县中医医院在对何启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属次要因素,其过错参与度以10~30%为宜。 鉴定 费用 屏山县中医医院支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2 600元。 其他 情况 患者何启惠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 702.43元。何启惠之子陈斌,居住广西南宁市,于2017年2月6日乘坐飞机回家奔丧。2017年2月6日,原告方收到屏山县中医医院垫支款40 000元。 裁判理由 死亡赔偿金 226 680元(28 335元/年×8年)。 丧葬费 27 212.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元。 护理费 8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元。 近亲属交通费 2 000元。 鉴定费 12 600元。 金额合计 299 592.50元。 承 担 情 况 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对护理费、近亲属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近亲属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一并处理鉴定费用,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但认为是被告方举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则上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过错的举证责任,案涉鉴定是双方共同自行委托,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分担。对被告方提出的一并处理医疗费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在对何启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属次要因素,其过错参与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5%。 综上,损失共计299 592.50元,被告方承担25%,计74 898.13元,扣减被告方已垫付费用52 600元,还应支付22 298.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负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屏山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陈良文、陈斌、陈华因何启惠死亡的损失22 29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良文、陈斌、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元,由原告陈良文、陈斌、陈华200元,被告屏山县中医医院负担776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