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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宏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伟,曾用名刘海龙,男,1989年7月2日出生,山西省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中阳县。被告人刘宏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40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1.被告人刘宏伟在现场盘问时如实供述运毒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刘宏伟运输毒品148.04克。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宏伟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经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施逸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国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宏伟以体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南伞到昆明的云AR56**号大巴车在昆明市西收费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即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遂被查获归案。从被告人刘宏伟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7粒,经称量,净重148.04克;经鉴定,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另查明,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48.04克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宏伟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宏伟系初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宏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运输海洛因148.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宏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宏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宏伟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宏伟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宏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宏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量刑请求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48.0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8.0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张   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