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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霞、孙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霞,孙崇波,孙德刚,徐爱华,李功亮,付爱红,孙玉梅,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895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洋,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小霞,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崇波,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德刚,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徐爱华,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功亮,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付爱红,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玉梅,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忠,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张小霞、孙崇波、孙德刚、徐爱华、李功亮、付爱红、孙玉梅、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霞、孙崇波、孙德刚、徐爱华、李功亮、付爱红、孙玉梅、张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霞及共同还款人孙崇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58.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孙德刚、徐爱华、李功亮、付爱红、孙玉梅、张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小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小霞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到期。同日,被告孙崇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担保额450000元。同日,被告徐爱华、付爱红、张忠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以上担保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虽未到期,但利息已逾期支付105天,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小霞未作答辩。被告孙崇波未作答辩。被告孙德刚未作答辩。被告徐爱华未作答辩。被告李功亮未作答辩。被告付爱红未作答辩。被告孙玉梅未作答辩。被告张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张小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小霞从原告桓台农商行处贷款300000元,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张小霞之妻孙崇波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被告张小霞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自愿为债权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债务人张小霞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孙德刚的配偶徐爱华、李功亮的配偶付爱红、孙玉梅的配偶张忠分别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徐爱华、付爱红、张忠承诺当借款人张小霞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与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借款人张小霞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为9.06250‰。2017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截至2017年7月4日,借款人张小霞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558.63元(正常利息9515.63元、罚息839.91元、复利203.09元)。被告孙崇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爱华、付爱红、张忠分别作为保证人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张小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崇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爱华、付爱红、张忠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张小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张小霞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超过100天,被告孙崇波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商行在起诉之时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时,原告桓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张小霞、孙崇波仍未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张小霞、孙崇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10558.6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张小霞、孙崇波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作为被告张小霞、孙崇波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对被告张小霞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华作为保证人孙德刚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付爱红作为保证人李功亮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张忠作为保证人孙玉梅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分别对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德刚、徐爱华,被告李功亮、付爱红,被告孙玉梅、张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霞、孙崇波追偿。被告张小霞、孙崇波、孙德刚、徐爱华、李功亮、付爱红、孙玉梅、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霞、孙崇波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105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霞、孙崇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德刚、李功亮、孙玉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爱华对被告孙德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付爱红对被告李功亮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忠对被告孙玉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孙德刚、徐爱华,被告李功亮、付爱红,被告孙玉梅、张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霞、孙崇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张小霞、孙崇波负担;被告孙德刚、徐爱华、李功亮、付爱红、孙玉梅、张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书华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