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冶海龙与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海龙,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444号原告:冶海龙,男,回族,籍贯新疆和静县,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房产和静分公司),住所地巴州和静县。负责人:王军,浩源房产和静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女,汉族,浩源房产公司部门主管。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徐忠卫,浩源房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女,汉族,浩源房产公司部门主管。原告冶海龙与被告浩源房产和静分公司、浩源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被告浩源房产和静分公司、浩源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付安置的420㎡住房及43.23㎡门面房市场价款合计1585123.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73号的房屋,以置换房屋和货币补偿的方式给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698.4㎡住房和43.23㎡门面房,货币补偿44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截止目前,被告仅将两套住宅(建筑面积225.47㎡)交付给原告,在二期开发建设的420㎡四套住房及43.23㎡门面房至今未能开发建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向原告赔偿住房及门面房价款合计1585123.59元。被告浩源房产公司辩称:合计420㎡的四套住房及43.23㎡门面房确实未向原告交付,我们也未开发建设,近几年都没有能力开发建设。对法院委托评估的四套住房市场价982800元认可。对43.23㎡门面房市场价602323.59元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评估机构评估门面房每平方米单价13933元过高,申请对门面房市场单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冶海龙与被告浩源房产和静分公司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73的房屋,以置换房屋的方式给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698.4㎡的六套住宅及门面房,其中”国色天香御景苑”一期两套住房已交付,另四套住房安置在二期12号楼17层高层1单元801号、901号、1001号、1103号,每套105㎡,一楼安置43.23㎡门面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已被拆除。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前向原告交付住房及门面房。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已逾四年之久,被告仍未对”国色天香御景苑”二期17层底商住宅楼实际开发建设,已构成严重违约,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无开发建设计划,客观上不能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未开发建设房屋在2015年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801号房屋市场价为240975元(2295元×105㎡)、901号房屋市场价为244125元(2325元×105㎡)、1001号房屋市场价为247275元(2355元×105㎡)、1103号房屋市场价为250425元(2385元×105㎡),合计982800元。支出评估费29484元。原、被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43.23㎡门面房市场价为602323.59元(13933元×40㎡),原告认可,被告有异议,认为门面房单价13933元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我院依法要求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出庭,评估人员当庭说明了评估过程及依据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发票,原、被告及评估人员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评估人员当庭说明评估过程及依据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充分证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及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予。被告至今未开发建设”国色天香御景苑”二期17层底商住宅楼,客观上无法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的住房及门面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支付安置补偿房屋价款1585123.5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源房产和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浩源房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冶海龙支付四套住房及门面房市场价款1585123.59元。本案受理费19066.11元,减半收取9533.05元,评估费29484元,由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郜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