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秦保华与赵庆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华,赵庆,赵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78号原告秦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美,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庆。被告赵良福。原告秦保华诉被告赵庆、赵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赵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9日,被告赵庆、赵良福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两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庆、赵良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赵庆、赵良福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秦保华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庆、赵良福向原告秦保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庆、赵良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赵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赵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保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赵庆、赵良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秦保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赵庆、赵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