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罗启连、张志祥、彭良君、黄骞、官文广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罗启连,张志祥,彭良君,黄骞,官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系该行职员。被告:罗启连。被告:张志祥。被告:彭良君。被告:黄骞。被告:官文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罗启连、张志祥、彭良君、黄骞、官文广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官文广在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13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启连、彭良君、黄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祥、官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启连、张志祥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0元,利息及罚息11101.69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49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被告彭良君、黄骞、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启连与被告张志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启连因农业生产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用款方式及违约金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彭良君、黄骞、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启连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罗启连下欠借款本金49850元及利息和罚息1110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启连、黄骞、彭良君共同辩称,该笔贷款均是被告官文广通过其亲戚或者朋友找到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叫其帮忙去银行签的字,卡和钱都没有到其本人手上。被告张志祥、官文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担保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及担保情况等;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联保承诺书;6、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7、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罗启连已还借款本金15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罗启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罗启连发放了贷款,罗启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启连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良君、黄骞采取多户联保的方式,官文广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罗启连的上述债务进行保证担保,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张志祥与被告罗启连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罗启连的上述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志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祥、官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启连、张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4985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及罚息11101.69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49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彭良君、黄骞、官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罗启连、张志祥、彭良君、黄骞、官文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