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金栋与陈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栋,陈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970号原告:王金栋,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文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王金栋与被告陈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佳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陈文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陈文佳向王金栋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陈文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陈文佳向王金栋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王金栋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文佳向王金栋借款5000元,有王金栋提交的《借条》一份为据,王金栋请求判令陈文佳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栋请求陈文佳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金栋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金栋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