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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59江月国与陈桂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国,陈桂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59号原告:江月国,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被告:陈桂军,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江月国与被告陈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陈桂军及邻居肖治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三户联保小额贷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陈桂军从银行贷款15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银行于2016年3月起诉至法院,后作出判决,但被告陈桂军仍未归还,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扣划还款本息190000元及给付执行费2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陈桂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作为甲方与陈桂军、孙培香、江月国、徐小荣、肖治刚、辛金霞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5年2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被告陈桂军、孙培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违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桂军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军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3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将原、被告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日本院判决被告陈桂军等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由原告等其它联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桂军未履行判决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银行存款中的188379.73元被扣划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银行进账单、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单、涟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取的(2016)苏0826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息逾期未能归还,虽经本院判决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月国代还款项18837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6元,由被告陈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7)。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