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君成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鑫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元市君成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鑫治建设有限公司,马勇军,赵万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君成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路。法定代表人:朱远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鑫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济南路。法定代表人:谢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勇军,男,汉族,住四川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万凤,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君成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公司)因与广元市鑫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治公司)、马勇军、赵万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关于鑫治公司与马勇军之间、马勇军与赵万凤之间、赵万凤与君成公司之间工程违法转包的协议无效、鑫治公司与君成公司之间的《关于120厂安居房一期工程劳务纠纷问题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实际上确立了鑫治公司与君成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在君成公司履行《关于120厂安居房一期工程劳务纠纷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即本案所涉工程向鑫治公司交付并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判决赵万凤承担向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驳回君成公司要求鑫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但与上述认定相悖,同时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客观上造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君成公司无法取得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果。因为赵万凤违法转包工程协议无效、赵万凤也没有领受君成公司的工作成果而无法律依据取得本案工程款(据了解赵万凤客观上也没有领取到该工程款),判决赵万凤向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无法履行。而领受君成公司的工作成果的鑫治公司依据原二审判决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却能从业主单位领取相应工程款项,这客观上造成鑫治公司不当得利、君成公司合法利益受损;2.本案中,君成公司与赵万凤的代理人之间的《零八一集团四川广明机电有限公司120厂5#、6#、7#、8#楼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是鑫治公司拒绝与君成公司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及鑫治公司认可赵万凤是鑫治公司120厂安居房项目部工作人员(详见《协议》第一条)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君成公司选择与赵万凤结算的结果。即使鑫治公司不认可赵万凤的代理人,《结算清单》的内容是依据所附在该《结算清单》后的客观证据、《协议》及施工过程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作出的,该《结算清单》本应被原二审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原审法院不采信该《结算清单》,原二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君成公司有申请就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以明确本案中鑫治公司应向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二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释明,客观上影响了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鑫治公司陈述意见称,1.君成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说明君成公司对原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2.在本案多层转包法律关系中,鑫治公司转包给马勇军,马勇军转包给赵万凤,赵万凤与君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治公司是总承包人,不仅与转包人马勇军就案涉工程办了决算,还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还欠马勇军的工程款。马勇军和赵万凤之间也办理了决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3.在本工程建设期间,鑫治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工人的人工工资61530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4.君成公司和赵万凤的委托代理人达成的决算条款对鑫治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赵万凤也不是鑫治公司的工作人员;5.君成公司的再审请求改变了一审诉请。综上,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君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鑫治公司是否应当向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数额。1.鑫治公司与君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案涉工程被层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鑫治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马勇军,马勇军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赵万凤,而赵万凤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君成公司。以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形成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012年11月29日,君成公司与鑫治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120厂安居房一期工程劳务纠纷问题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约定:“一、签订此合同以原合同为基础,并尊重原合同。此前鑫治公司120厂安居房项目部赵万凤与君成公司签订的该工程劳务合同。”这一协议是以赵万凤与君成公司违法分包合同为基础的,故该《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根据双方协商全面复工,第三天甲方先支付给乙方10万元;在施工中可以适当的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由此看出,该无效《协议》并未约定鑫治公司(在10万元以外)有义务直接向君成公司支付劳务费。因此从《协议》约定内容上,无法判定鑫治公司认可概括继受赵万凤的权利义务,与君成公司直接建立了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君成公司向鑫治公司主张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虽然原二审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误,但对君成公司主张鑫治公司及马勇军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2.鑫治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君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君成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均主张鑫治公司支付君成公司工程款。在再审申请期间,君成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由鑫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君成公司工程款,系改变了原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且鑫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另外,本案马勇军与鑫治公司陈述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君成公司提出马勇军与鑫治公司之间并未付清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故君成公司要求鑫治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本案赵万凤的委托代理人郑小丽与君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赵万凤的委托代理人与君成公司签订,并非君成公司与鑫治公司签订,因此该结算行为对赵万凤有约束力,对鑫治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君成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即使不认可《结算清单》,原一审、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造价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系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环节,其前提是债务人在法律上负有支付债权人工程价款的义务,只因具体数额不明才需要通过造价鉴定予以查明。如前所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无法认定鑫治公司负有直接向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造价鉴定前提不成立。故原二审法院未告知君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君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君成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