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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牛某通过房屋中介租用严某某名下的庆阳市西峰区桓瑞小区A区x楼x单元xxx室,租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3月,被告人牛某冒充房东在网上发布租赁信息,以向他人租房为由诈骗作案2起,骗取房租费共计16600元。破案后,牛某的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牛某在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打工期间,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先后在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建设银行武威分行、邮政银行武威分行、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工商银行武威分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1张,授信额度共计6.8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牛某持该6张信用卡分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67791.92元。信用卡逾期后,牛某未主动向银行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未归还。破案后,牛某的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指控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3-15万元。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牛某与严某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牛某租用严某某名下的庆阳市西峰区桓瑞小区A区x楼x单元xxx室,租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1、2014年3月,被告人牛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租赁信息,向外租赁庆阳市西峰区桓瑞小区A区x楼x单元xxx室的房间。杨某某看到此信息,于2014年3月16日约牛某看房,牛某谎称自己是房东,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后杨某某租用一间卧室,租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牛某收取杨某某的租赁费7000元。案发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牛某的亲属退赔杨某某损失7000元。2、2014年3月,陈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牛某发布租赁庆阳市西峰区桓瑞小区A区x楼x单元xxx室的信息。双方约定看房时,牛某谎称自己是房东,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后陈某租用一间主卧,租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牛某收取陈某的租赁费9600元。陈某(陈某某)将该主卧出租给褚某某,租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陈某收取褚某某的租赁费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退赔褚某某损失8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的陈述,证明牛某以转租西峰区桓瑞小区房屋为由,骗取其现金的事实。(2)证人证言:褚某某证明其通过陈某某(陈某)租赁西峰区桓瑞小区A区x楼x单元xxx室一间房子,陈当时告知其该房间是她从牛某处租的,后又告知她被牛某所骗的事实;严某某证明其将西峰区桓瑞小区A区x楼x单元xxx室租赁给牛某,租赁期满后未能联系到牛某等事实。(3)房屋出租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人牛某与严某某签订房屋合同的期限、租金等,后牛某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杨某某、陈某房租的事实及褚某某(陈某)收取褚某某房租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牛某系骗取其现金之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被告人牛某在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打工期间,于2013年3月8日,在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了卡号525746629039xxxx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28000元。牛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30日透支消费27928元。逾期无力偿还,便更换电话号码。中国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将牛某列入不良名单,对牛某进行电话催收,发现其停机。银行工作人员按预留的地址多次上门路催收,均未果。产生利息等11050.49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中国银行武威分行还款46638.93元。2、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牛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了卡号622230001418xxxx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10000元。牛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6日透支本金9950.53元。逾期无力偿还,便更换电话号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将牛某列入不良名单,对牛某进行电话、信息催收,发现其停机,并联系牛某的亲属及聘用单位催交欠款,均未果。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20854.99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武威分行还款29598.21元,2017年1月17日还款1975元,共计31573.21元。3、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牛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了卡号622810002383xxxx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10000元。牛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透支消费9986.06元。逾期无力偿还,便更换电话号码。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将牛某列入不良名单,对牛某多次进行电话、信函催收,发现牛某停机,未联系到牛某。产生利息、滞纳金1526.31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邮政银行武威分行还款12749.85元。4、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办理了卡号622837013305xxxx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8000元,后透支消费7991.02元。逾期无力偿还,便更换电话号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将牛某列入不良名单,对牛某进行电话、信函催收,发现其停机,未联系到牛某。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367.14元。破案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17日向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还款10358.16元。5、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牛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了卡号212166100773xxxx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5000元。牛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6936.61元。逾期无力偿还,便更换电话号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将牛某列入不良名单,对牛某进行电话、信息催收,发现其停机,未找到牛某。期间产生利息1379.42元。破案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18日向建设银行武威分行还款13647.60元。6、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了卡号628263001028xxxx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5000元,后透支消费5000元。逾期无力偿还,便更换电话号码。兰州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将牛某列入不良名单,对牛某多次进行电话、信息催收,并上门催收,均未果。破案后,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17日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还款3100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信用卡透支情况的说明、证明,证明牛某在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建设银行武威分行、邮政银行武威分行、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工商银行武威分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不偿还及银行工作人员向牛某催欠款等情况。(2)证人证言:王某某、阎某某、冯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证明牛某在工商银行武威分行、邮政银行武威分行、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建设银行武威分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信用卡的时间、授信额度、透支本金及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3)牛某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牛某向银行申请信用卡的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牛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实;催收记录、催收函件、催收通知书等,证明银行多次向被告人牛某催收欠款的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还款书证:证明被告人牛某及其亲属向银行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事实。(5)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牛某诈骗作案2起,诈骗价值16600元;信用卡诈骗作案6起,诈骗价值67791.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和限额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积极退赔涉案全部款项,并交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其系多次信用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谢拓& # xB;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云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