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23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郭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某某、张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234.3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从我行借款4万元,2009年9月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7234.34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陈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陈某某,借款用途为购矿车,期间为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最高贷款额为4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12月17日,张某某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声明与借款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08年12月17日,方下信用社向陈某某发放贷款4万元,陈某某在方下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4.55‰上浮120%即10.01‰。贷款到期后,陈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86元,于2009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2740元,于2010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2.8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234.34元;陈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截至2017年7月3日,陈某某尚欠方下信用社借款本金7234.34元及部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贷款利息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莱芜农商行要求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34.34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0.01‰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36.87元(计算公式为40000元×265天×10.01‰/303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本金×逾期实际天数×15.015‰/30”,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10.01‰/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15.015‰/30”。莱芜农商行要求陈某某、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陈某某、张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34.3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36.8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本金×逾期实际天数×15.015‰/30”,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10.01‰/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15.015‰/30”);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