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强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海,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强海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张华沿成都市双流区成双大道由双流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双大道辅道绕城高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强海、陈某某受伤。经鉴定,杨强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强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强海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强海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强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杨强海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强海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强海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强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强海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莉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晨鸿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