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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柏琦与吉林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琦,吉林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495号原告王柏琦,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奎,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崔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该单位员工。原告王柏琦与被告吉林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琦委托代理人崔洪奎、被告吉林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00989524、00980608号《商品购销合同》,00989524号合同约定:原告以134860.00元(单价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副一号三门106室(建筑面积为122.6平方米)房屋;00980608号合同约定:原告以248000.00元(单价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1号楼院内二楼12间(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套房子的购房费和进户费,合计人民币401969元。原告购买两套房子,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发票。199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用已出售���原告的小区1号楼院内二楼12间房屋做为被告的办公用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借用协议》。1999年3月27日,原告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4月24日被判处3年6个月。原告服刑至2002年9月16日,又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刑满释放。原告刑满释放后一直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能给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00989524、0098060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00989524、0098060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房子在1997年就卖给了原告,房票子及手续都办完了,房子也交给原告了,后小二楼给借回来,也给原告租赁费了,后原告判刑了,此房一直无人使用,有个看房子的老刘头身故了,就让其他人给占用了,我不认识占房屋的人。原告诉状中的诉请我均认可,房子就是原告的,我公司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8日,原告王柏琦与被告旺达房地产公司签订00989524号、0098060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在0098952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王柏琦所购乙方旺达房地产公司新建商品房位于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副一号楼,砖混结构东西朝向一层,户型三室二厅,房间号三门一零六室,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2.6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元总计134860元。在0098060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王柏琦所购乙方旺达房地产公司新建商品房位于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1号楼二楼院内,砖混结构南北朝向二层,12间,建筑面积248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总计2480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当日,被告旺达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房屋煤气费、阀门、电费、防盗门、采暖费等《缴款凭证》、《收据》、《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1997年2月10日,被告旺达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公司将建成的暂时用办公的房屋(位于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1号楼院内二楼12件248平方米)转让给了王柏奇,现我公司无办公用房,故向买受人王柏奇请求借用。我公司决定给王柏奇房屋借用费贰万元”。2002年10月31日,原告王柏琦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服刑期间,减刑4次,减刑5年8个月26天。2013年12月30日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5年。现原告王柏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以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另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被告旺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时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旺达���地产公司作为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截至本案审理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订立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王柏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