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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皓源与王松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源,王松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925号原告:李皓源,男,201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法定代理人:李敬宇(系李皓源父亲),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松江,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反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调取证据、提起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皓源与被告王松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源法定代理人李敬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王松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牛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42.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松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09时30分,被告王松江驾驶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宜阳县盐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三线盐镇乡××村南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皓源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李皓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1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盐镇乡卫生院,后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后,转院至渑池东方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中切牙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7年1月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194.41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经查,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经核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后,若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审查后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松江辩称,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事故发生时我们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称住几天就可以出院;除了垫付的2000元还有870.7元,共计2870.7元。原告护理两人过多,11月19日原告已经不再用药;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王松江承担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松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就医,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5.11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13728元(33857元/年÷365天×74天×2人)、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236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08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52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3613元,因王松江已垫付2870.7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王松江可到到保险公司理赔。扣减后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0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皓源2074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皓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王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 昊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