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广与陈俊良、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陈俊良,杨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725号原告:邹广,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明,广东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良(曾用名陈时仔),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坚,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邹广与被告陈俊良、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良、被告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陈俊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俊良需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还款,则需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陈俊良以粤房地证号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陈俊良不得异议。在该合同下方,被告陈俊良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良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俊良、杨坚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邹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登记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陈时仔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离婚登记审查表、(2016)粤0403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茂名市公安局鳌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账号为00×××11和00×××11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邹广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信息、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珠海市亿多利商行营业执照、证照号码变换证明等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到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井岸支行调取了账号为00×××11和00×××11的账户信息。被告陈俊良、杨坚未予质证。对原告邹广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邹广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俊良曾用名为陈时仔,于2013年11月22日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批准改名为陈俊良。其与被告杨坚于198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俊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俊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俊良需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归还的,需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按百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陈俊良以粤房地证第××号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出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陈俊良不得异议。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在该借款合同下方,还载有:“兹乙方陈时仔收到甲方邹广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元整。立此为据。收款人:陈时仔,2012年1月4日”等字样。原告和被告陈俊良并未就粤房地证第××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良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及本院调取的账号为00×××11和00×××11的账户信息显示,2012年1月4日,原告从其00×××11的银行账号转账48000元到其00×××11的银行账号。当天,其又从00×××11的银行账号取现39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用其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9000元到被告陈俊良62×××10的银行账号。2017年8月7日,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借款本金60000元的支付情况如下:其与被告陈俊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其从00×××11的银行账号中取现39000元,加上家中已有的现金12000元,合计51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俊良。次日,其又从其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以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剩余的9000元到被告陈俊良62×××10的银行账户。又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涉案借款。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0403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的被告虽然在同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姓名为“陈时仔”,但其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改为“陈俊良”,原告以“陈时仔”为被告提起诉讼,该名字已经失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俊良向原告借款,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有51000元借款本金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剩余的9000元借款本金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并提交了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俊良清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陈俊良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俊良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和被告陈俊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陈俊良逾期归还借款的,需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按百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俊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坚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坚缺席,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俊良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良、杨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俊良、杨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