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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某重庆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某,重庆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4民初4272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被告:重庆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9日,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某、重庆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红、人民陪审员李方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立案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某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姜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