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梁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梁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梁宇,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河西工业区玮二路。法定代表人张潮帮,大队长。再审申请人戴梁宇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顺德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梁宇提起再审申请称:原审生效判决依据的是佛山市顺德区机动车辆检测维修总站(下称检测总站)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书》,该《技术检验报告书》出具的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2016年5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也就是说涉案《技术检验报告书》无效,而涉案车辆有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被扣车辆是非机动车,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目测、估计认定涉案车辆是机动车并进行扣留,上述行为应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违法。被扣车辆的脚踏骑行功能被检测总站拆除,二审法院却以检测总站作出的《技术检验报告书》为定案证据,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可证明申请人车辆设计最高时速20公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有关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的三个要求,涉案车辆应属非机动车。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粤06行终45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还被非法扣留的车辆;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7天误工费1484元,电话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34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关于戴梁宇驾驶的涉案车辆属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的问题,涉案车辆虽标注为电动自行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包括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不大于48V,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等。本案中,根据涉案车辆无驱动脚踏板、无脚踏骑行功能、整车质量明显大于40kg等明显不具备属于电动自行车的外在特征,执法民警在执法现场通过外观可初步识别该车辆属相关参数不符合有关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且可将其归类为机动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规定,顺德交警大队作出暂扣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后佛山市顺德区机动车辆检测维修总站作出的顺检[2016]第(A001206号)《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整车质量、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轮胎宽度、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脚踏骑行功能等技术参数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进一步认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述《检验报告》足以证明顺德交警大队判断涉案车辆为机动车符合实际事实。关于戴梁宇主张上述《检验报告》形成于顺德交警大队作出暂扣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认定强制措施合法的依据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系一种临时性控制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交通执法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对申请人的车辆实施的强制措施。执法人员通过观察涉案车辆,结合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根据其专业执法素养,并经法定程序,有权依法实施扣留涉案违法车辆的行为。申请人质疑《检测报告》在后,实则是要求执法机关当场对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鉴定完成后才能扣车,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执法的客观实际,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梁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梁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