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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莫春莲与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莲,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350号原告:莫春莲,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董事长。被告: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159637Q,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7号4-4。法定代表人:孟坤兵,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春莲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便上简称祺尊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春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元、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八局小岚垭铁路货运场指挥部副经理于英善,于2015年4月17日5时许至12时许,带领并指挥200多名施工人员,包括被告祺尊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开动20台推土机、控机、铲车等,非法大规模推挖、填埋暴力拆除摧毁原告方同成公司科学实验基地,手持木棒、钢管,武力攻击,打伤公司员工、家属6人,逼死1人。其中2人由120送医院救治,另4人经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家治疗养伤。其母亲涂在伦气急愤慨,当场倒地发病,卧床不起,后送医院救治三个多月无效死亡。造成原告莫春莲等人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经济损失。该案曾通过行政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渝行终30号裁定书认定:“中铁八局小岚垭施工方与上诉人同成公司发生冲突,造成公司职工及财产损害是客观事实,同成公司有权依照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铁八局辩称:原告受伤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才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已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八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本案是人身伤害,但被告中铁八局是法人单位,法人单位无具体侵权行为。即使本案存在双方员工有打人行为,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收据,由于没有病历,只有诊所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被告祺尊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中铁八局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用江津区珞璜镇农村集体土地建设育苗场进行农业开发。2015年4月17日5时许,二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育苗基地施工,对育苗基地实施拆除,为此,原告等人与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育苗基地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到个人诊所门诊治疗,通过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原告产生门诊医药费1209元(586元+623元)。另查明:一、庭审中,虽然二被告均不认可施工人员与原告等人直接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承认双方施工人员进入了施工现场。二、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交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育苗基地施工的相应合法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30号行政裁定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的施工人员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育苗基地施工拆除育苗基地设施时,与原告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这一事实。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在未取得相应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施工人员拆除本案育苗基地,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育苗基地财产损失,其责任应归于二被告,应认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对于该案纠纷,原告先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维权,至2016年4月18日,上级法院作出行政终审裁决后,原告才知道具体侵权人,原告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12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误工客观属实,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1209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209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对原告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莫春莲医疗费1209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209元。二、驳回莫春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退还原告200元。限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祺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珍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