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猛、于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于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猛,男,1997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批准逮捕。被告人:于航,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批准逮捕。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于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猛、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猛与于航在兴城市药王乡三教寺内,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三教寺内日光菩萨殿门口的OPPOAxxS手机盗走,二人商议后将张某手机绑定银行卡内的现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至于航的微信钱包内,共计转出人民币12650元,后王猛将盗窃的张某的OPPOAxxS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掉。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王猛、于航二人共同盗窃金额共计135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猛、于航主动退还全部赃物,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猛、于航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王猛、于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兴城市公安局药王乡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手手机交易登记表,兴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于航的微信截图,谅解书,收条两张,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于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猛、于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黑色OPPORxS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