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开飞诉王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飞,王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1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开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赵开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开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返还3.6万元的欠条一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全新魔术勾1400箱,每箱370元,双方约定供货的质量、重量、米数等与样品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48万元。被告交付该批货物后,原告发现该批货物的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被告反馈,被告先是让原告试用,并承诺不能用即给予退货。该批货物达不到生产和使用指标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华东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48万元的货款,另外原告还欠被告36000元的货款,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该批货物是原告方看好之后才去订货的,且原告收到货物后对于下欠的货款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对该批货物的质量是给予认可的,自原告收到货物至原告起诉已有一年之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华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36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5年11月6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魔术勾1400(-+100)箱,价格为每箱370元,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反诉原告,下欠36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均未支付。反诉被告赵开飞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反诉原告交付的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货物不能正常使用,反诉被告已经请求反诉原告退款,请求退款退货解除买卖合同,因此未支付的货款不应再支付。反诉原告应将欠条返还给反诉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书面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新魔术勾1400箱(-+100箱),价格为每箱370元。2.原告将一次性把被告魔术勾1400箱(-+100箱)全款拉走货物,在被告仓库装车后,原告需付清已装货物款项。3.原告需一次性交付押金30000元。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魔术勾质量和数量必须一致,如不一致,原告有权利拒绝收货和退货,被告应退还押金30000元,重量和米数不得差距样品。5.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000元损失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元押金,原告验货后,被告将1400箱(-+100箱)魔术勾拉到原告仓库。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450000元,并于该日给被告出具36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银行汇款明细、通话录音、货物的包装照片、检测报告、材料检验不合格通知单、无纺布前腰贴性能指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买卖合同、银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无法证实所检测的样品就是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材料检验不合格通知单为有关卫生制品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对无纺布前腰贴性能指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36000元未支付,同时证明反诉被告对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供货的质量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魔术勾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选鉴定机构,被作退鉴处理。被告在与原告的手机通话中表示,能使的你使,不能使的我拉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验货后同意被告将1400箱(-+100箱)魔术勾拉到自己仓库,在支付被告货款480000元后又给被告出具36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时魔术勾的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退货,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魔术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货物的包装照片、检测报告、材料检验不合格通知单、无纺布前腰贴性能指标等证据,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魔术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在与原告的手机通话中曾表示,能使的你使,不能使的我拉走。结合魔术勾在原告处保存时间较长、双方的通话录音、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返还3.6万元的欠条一份,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00元。对于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认可尚欠反诉原告货款36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开飞货款50000元。二、反诉被告赵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华东货款36000元。驳回原告赵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XXX元,由原告赵开飞负担XXX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XX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反诉被告赵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