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7民初505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被告:马某1,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马某2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马某2,现在11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辱骂,并且有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带儿子回南寨村娘家居住一年多。被告在石家庄打工当保安,每月收入2800元左右,对儿子生活费、学校需支付的费用不管不问,全由原告承担。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6年11月起诉到矿区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在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冀0107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与被告离婚。在此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逼迫与他和好,被告在无视原告情绪激动下仍然对原告苦苦相逼,继续纠缠,这充分证明被告已不在乎原告死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上述判决已超过六个月和无法再和好的实际情况,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7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2017年1月24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2月3日收到邮寄回执,依照规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生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告刘某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距上次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马某1离婚的(2017)冀0107民初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尚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谷婷婷书 记 员 贾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