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111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本元与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本元,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1110号之五申请人姚本元,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毛建忠,职务:经理。关于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245.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但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