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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光产勘察开发院与乌鲁木齐市比优富春贸易有限公司,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乌鲁木齐市比优富春贸易有限公司,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612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平,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胜,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乌鲁木齐市比优富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一巷8号长青安置小区A区1号楼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比优富春贸易有限公司法制科科长,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萨尔托海金矿。法定代表人:李雅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比优富春贸易有限公司、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日立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撤诉。案件受理费21775.17元,减半收取计10887.56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