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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玉俊与王兴跃、南京迈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俊,王兴跃,南京迈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892号原告:周玉俊,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跃,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迈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49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建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文昌东路新天地大厦01幢114-117号、303-314号。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俊诉被告王兴跃、南京迈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王兴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560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时50分左右,被告王兴跃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1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兴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用不承担,另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4、鉴定报告中原告的误工、护理等期限及人数不合理,且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兴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缴纳在交警队60000元押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时50分左右,被告王兴跃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1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兴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兴跃,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救治,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52046.14元。出院医嘱为:……3、下颌骨骨折愈合后,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钛板,手术费用约捌仟元整……5、患者可下床活动后口腔科门诊治疗23冠折牙(可能需要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费用约叁仟伍佰元)。2016年11月份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等花费245.45元。上述费用原告自付5938.45元,被告王兴跃垫付医疗费36353.14元(从交警队押金中支付),护理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玉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玉俊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俊伤后的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3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鉴定报告中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2、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在本次诉讼中赔偿;3、相关损失赔偿应按什么标准计算;4、财产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中原告的误工、护理等期限及人数提出异议,但并无具体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该鉴定报告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举证医院出院医嘱证明,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可能发生的,并且实际并未发生,故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均为“可能需要”,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如后续治疗费用确实发生并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关联,原告可另案起诉相关费用。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常年在外地从事瓦工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举证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从事多年瓦工劳务工作,常年在外打工,劳务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非农业收入,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4,原告举证一份购买手机的收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手机一部以及该手机的价值。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相关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并提供购买的相关票据,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手机损坏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2291.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54天×40元/天=2160元;三、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五、护理费54天×100元/天×2人+66天×100元/天=17400元;六、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240天=2640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交通费54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86696.5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周玉俊步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兴跃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以二八开为宜。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玉俊造成的损失合计186696.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35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兴跃垫付的36353.14元医疗费及1100元护理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玉俊163357.2元并汇至原告周玉俊账户(户名:周玉俊,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灰墩支行,账号:62×××51);二、原告周玉俊返还被告王兴跃37453.14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俊返还被告王兴跃的3745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周玉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并汇至被告王兴跃账户(户名:王兴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账号:62×××13);四、驳回原告周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543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周玉俊负担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4742元(该部分款项一并汇至原告周玉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