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曲广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达崴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长春“澳洲城”3栋102等17套房屋归华煤公司所有,依法终止对上述17套房屋的执行措施;全部诉讼费用由九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4月27日,华煤公司委派财务总监郭文晓与达崴公司签订的《澳洲城认购书》系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前,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房屋买卖合同。2.华煤公司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系九台公司恶意不交出工程资料给达崴公司,工程无法验收,致使华煤公司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以便于其顺利查封。原审法院单纯以《物权法》第九条判定华煤公司不享有物权,驳回华煤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华煤公司的部分职工已经实际装修入住,华煤公司已经实际管理和控制房屋,而水电费仅能证明房屋的使用时间,不能以此时间来否认占有的事实,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4.与华煤公司诉争查封的房屋类似的达一百余套,且法院均给予解封,唯独华煤公司未予解封,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九台公司提交意见称,华煤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华煤公司不具备案外人主体资格,其不是房屋的买受人,没有交房款凭证、签合同及实际入住占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审理中,华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组是销售联络单;第二组是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高新热力有限公司用户信息卡、高新供热费收费凭证、金泰寿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居住照片四张;第三组是长春瑞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及物业管理条例。九台公司和达崴公司分别对这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由于这三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华煤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在原审中向法院举证,且三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三组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煤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华煤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华煤公司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对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告登记,故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认诉争房屋为华煤公司所有。华煤公司的权利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华煤公司是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取得的诉争房屋,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其次,郭文晓与达崴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书》不能视为华煤公司与达崴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不同,华煤公司没有与达崴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再次,华煤公司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华煤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综上,华煤公司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应当停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