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建海与被告孙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海,孙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275号原告:安建海,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伟,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阳高县龙泉镇大南街东庙巷*号。阳高县龙泉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孙治,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建海与被告孙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孙治不服本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晋02民终8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伟、被告孙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治立即给付柴油款224983元。事实和理由:孙治在内蒙古丰镇创办铁粉厂、矿山等企业。多年来,安建海为孙治的企业运购柴油。从2014年至2015年12月26日,孙治共欠安建海柴油款338983元,期间孙治陆续支付所欠柴油款114000元,现孙治尚欠安建海柴油款224983元。经安建海多次催要,孙治至今没有给付。故安建海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孙治辩称,安建海所称的孙治欠其柴油款338983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欠款225670元。上述欠款,孙治于2015年通过银行卡转账分五笔归还安建海204494元,2016年通过银行卡转账分三笔归还安建海60000元。故孙治已还清安建海欠款,并多付安建海38824元,现要求安建海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安建海提供的两支欠条、安建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孙治提供的8支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建海提供的过磅单两支,孙治认可是其侄女孙小红出具,孙小红是其雇佣的过磅员,且该单据已标明柴油的重量、单价及总价款,能够证明安建海、孙治间买卖柴油的事实。证人成树平、成林飞、薛守信的证明材料与安建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进一步可以证明2015年原、孙治存在买卖柴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安建海与孙治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孙治不能即时归还欠款,2014年6月8日,孙治为安建海写欠条一支,欠安建海柴油款122670元;2014年9月28日,孙治再次为安建海写欠条一支,欠安建海柴油款103000元。2014年,孙治共欠安建海柴油款225670元;2015年,安建海与孙治之间继续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双方在买卖柴油过程中,多次发生银行转账和现金交易。2015年11月12日,安建海卖给孙治柴油10.3吨,价款55105元;2015年11月26日,安建海卖给孙治柴油10.88吨,价款58208元。2015年,孙治共欠安建海柴油款113313元。2016年,孙治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安建海柴油款114000元。现尚欠安建海柴油款22498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治应否给付安建海柴油款224983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安建海提供的欠条、过磅单,足以认定孙治欠款事实。孙治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欠款,但安建海、孙治双方多次发生银行转账和现金交易,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具体证实是为本案争议标的归还欠款,且数额不符,与欠款数额有较大差距,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无旁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建海要求孙治给付柴油款224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建海柴油款224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孙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英审判员 吴瑜春审判员 顾永清二〇一七年八��九日书记员 刘铭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