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有裕与罗世光、温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裕,罗世光,温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878号原告:张有裕,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光,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温玉琼,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张有裕诉被告罗世光、温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裕的委托代理人刁卓婷、被告罗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裕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罗世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还清。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3%计付违约金,且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3%计算的问题,原告同意依法调整为每月按借款的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有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2、《律师服务费发票》、《代理合同》。被告罗世光、温玉琼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世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罗世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立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和《收条》上有被告罗世光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计2%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属被告罗世光与被告温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光、温玉琼欠原告张有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罗世光、温玉琼承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罗世光、温玉琼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66.03元,由被告罗世光、温玉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