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宁波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澄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开盛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甬规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2月26日,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委员会持相关单位签署意见的《余姚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申请表》以及相关资料,向余姚市规划局申请核发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项目选址意见书。余姚市规划局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8日在建设项目现场和该局网站进行批前公告,公告期间没有收到意见和建议。余姚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13日核发了选字第(2013)浙规(选)证003(姚北)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迄今为止,建设单位未取得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余姚市规划局申请延期。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后,对任何人不再具有强制力,更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同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张开盛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3日,余姚市规划局作出选字第(2013)浙规(选)证003(姚北)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为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9日,张开盛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确认余姚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选字第(2013)浙规(选)证003(姚北)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二、直接或者责令余姚市规划局处理余发改基[2013]36号文件;三、直接或者责令余姚市规划局处理低办[2012]179号文件的错误;四、责令王明江、邹高珍等人立即停止假冒余姚市低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的非法开采柴山的错误行为。同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余姚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16日,余姚市规划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余姚市规划局。2017年2月6日,被告作出甬规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和余姚市规划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规划局作为余姚市规划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余姚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实际实施,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与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时,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即单独的选址意见书若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取得后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则不会产生实际上的影响。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了后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提出延期申请,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在实际中也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提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宁波市规划局作为上级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对任何人不再具有强制力,更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但事实上,在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础上,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余发改基[2013]36号《关于同意实施低塘街道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新建工程的复函》。而后,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2014]17号《低塘街道废弃山塘矿地综合治理工程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低塘街道洋山村329国道南侧柴山废弃山塘矿地综合治理工程不设置采矿权,致使非法开采柴山至今,并导致上诉人祖坟被破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之一。《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余姚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13日核发了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迄今为止,建设单位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取得洋山村农民多层公寓式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余姚市规划局申请延期,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上诉人对该已经失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申请,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