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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四与被告胡云桂、英德市益豪钢构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英德市益豪钢构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832号原告周某某,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特别授权),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德市益豪钢构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东华镇大镇高速公路出口旁。法定代表人马彩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36号。负责人禤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英德市益豪钢构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英德市益豪钢构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细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伙食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4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胡某某驾驶粤R93L**车从双峰县出发到涟源市杨市镇方向去。11时10分许,行驶到涟源市杨市镇枧埠村公路地段,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周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投保,其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的答辩要点: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车辆系其公司车辆,但其愿意承担车辆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4、如果没有违法合同约定的话,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原告周某某提交了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四张及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用去医疗费用74223元,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对其中票号为0220850585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方相佐证,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周某某是否存在被扶养人。原告周某某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妻毛细英需原告周某某扶养。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周某某的拟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受伤鉴定为伤残时,其妻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妻毛细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扶养,故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周某某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周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周某某生活在农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收入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胡某某驾驶英德市益德钢构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粤R93L**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双峰县出发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街上方向去。11时10分许,行驶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枧埠村公路地段,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未入保险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28日至6月14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门诊医疗费997元,住院医疗费73226元,共计74223元。2017年6月27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柒个月。3、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肆仟元使用(含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前壹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壹人。5、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壹人壹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原告周某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胡某某付给原告周某某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粤R93L**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均同意在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6422元,不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周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0%,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74223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5、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可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9088元(11930元/年×16年×10%);6、虽然原告周某某受伤时已满六十四周岁,但其并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具备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397元(31191元/年÷12×4);7、原告周某某要求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护理行业工资标准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计算为:19256元(116元/天×166天);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151224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妻毛细英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证明毛细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用具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扣除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总额中的10%计6422元,余下的144802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8元、护理费19256元、误工费103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7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38534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452元,合计54676元。对原告周某某其余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就双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151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1741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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