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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镇江瑞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瑞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媛,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瑞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阳市开发区九纬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瑞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证人曹某系被上诉人员工,且是办理本案车辆保险事宜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证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应被采纳,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未尽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外,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义务。瑞德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应视为撤回上诉;2、上诉人在开展业务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的“陈招辉”署名并非是其本人所书写,而是由曹某签署,且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朱浩琴直接将保险单交给曹某,上诉人并未向曹某和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人员就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任何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德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曹某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曹某与太平保险公司业务员朱浩琴联系并出示了该车此前的保险单,要求投保相同险种。朱浩琴表示太平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但是“玻璃险”投保类型要换成“国产”的。曹某通过朱浩琴刷卡支付了保险费,朱浩琴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附保险条款)交由曹某,并要求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曹某签署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辉的名字。朱浩琴在展业过程中并未向曹某或者瑞德公司其他人员解释过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苏L×××××号小型客车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部分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四)雷击、暴雨、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关于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6年7月6日,丹阳地区出现降雨天气,18时至24时降水量为74mm,其中20时至23时降水量为73.5mm,达到暴雨级别。陈佳威驾驶苏L×××××号投保车辆于当晚20时50分许在丹阳市开发区八纬路“香缇国际”门前路段遇水熄火,造成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瑞德公司于当晚10时9分拨打了95589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瑞德公司委托丹阳之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苏L×××××号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理费46648.47元。一审法院认为,瑞德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因暴雨天气遭受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瑞德公司支付修理费46648.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平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瑞德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648.47元。太平保险公���辩称,投保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发动机损失。首先,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动机损失是车辆损失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动机的损失主张赔偿是投保人在保险中一项主要的权利,保险人将车辆损失险分解为多个附加险,将车辆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纳入“涉水行驶险”(实际上,在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涉水行驶险”的相关内容)的赔偿范围,而在基本险-车辆损失险中,则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投保人不公平。再者,在暴雨情形下涉水行驶在所难免,而涉水行驶如何才能避免发动机受损,在技术上难以把控,作为普通车主的瑞德公司方驾驶员显然欠缺此种专业判断的能力,由此产生的车辆发动机损失之风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对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主张免赔不合理。最后,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第六条第(三)项条款内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瑞德公司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与保险责任的约定严重冲突的情况下,太平保险公司更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详尽的解释,使其能够充分理解相关条款的含义并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太平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仅仅能证明其在承保后提示瑞德公司阅读保险条款,其展业经过也充分证明,太平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达到使投保人充分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意义的程度。太平保险公司仅仅是在瑞德公司���经缴纳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打印格式的投保单要求瑞德公司确认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质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投保单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上述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无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瑞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保险金46648.47元。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瑞德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太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德公司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对该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即视为被上诉人对保单条款的认可,免责条款已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保险合同的确认,从而使保险合同生效。但是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该生效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双方签署保险合同并不免除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得出可视为免责条款生效的结论。因此,上诉人仍应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