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017)民初368号叶某诉株洲某公司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株洲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68号原告:叶某,男,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被告:株洲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某与被告株洲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石林、何学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富华商业广场×××号作为抵押物,并约定2016年9月2日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后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手续。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株洲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5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富华商业广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合同上加盖被告株洲某公司公章。原告叶某于当天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双方并于当天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富华商业广场×××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叶某。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株洲某公司向原告叶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株洲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雅玲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