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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与王以宝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王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彬,该单位政法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宝,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港沟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王以宝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以宝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拥有房屋一套,2016年9月23日被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王以宝提交现场拆除房屋照片中有港沟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港沟街道办并未否认上述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是港沟街道办实施了拆除王以宝房屋的行为。港沟街道办拆除王以宝房屋前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王以宝所在的济南市历城区神武村集体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王以宝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3日针对原告王以宝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王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港沟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一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是要求之一。作为原告应当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故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对由谁实施了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确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但被上诉人仅仅提供模糊不清的照片,用以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明显证据不足,该照片完全不能反映出是由上诉人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过拆除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起对上诉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以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原审卷宗移交本院,本院对原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卷宗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王以宝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为此被上诉人王以宝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诉人港沟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原审时,被上诉人王以宝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强制拆除其房屋时的现场照片及此前上诉人港沟街道办所属建设指挥部下达的告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房屋系上诉人组织实施拆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以宝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的房屋系由上诉人港沟街道办于2016年9月23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港沟街道办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由谁实施拆除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港沟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