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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212号原告:吴某1,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某2,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2之女),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闽070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1月14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即恢复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经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1与吴某2共同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半砖混水泥房屋(使用权面积81.2㎡)归吴某1所有,建房债务11666元由吴某1承担,吴某1支付吴某2房屋折价款69167元。该房屋折价200000元;2.由吴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离异的吴某1与同是离异吴某2登记结婚,婚后吴某1带着儿子吴天乐和吴某2共同生活。2014年间吴某1拿出自己婚前积蓄150000元与吴某2重新建盖一幢三层半水泥房屋,由于吴某2婚后多次殴打吴某1,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2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1与吴某2离婚,吴某1儿子由吴某1自行抚养,吴某2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对吴某1与吴某2上述共同房屋未进行分割。2016年6月16日,吴某1取得上述房屋(住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延集用(2016)第15120号]。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吴某2辩称,吴某1诉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吴某1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夫妻共有的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归其所有,此诉讼请求不合理。吴某2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在父母旧房拆除的宅基地上建了南平市延平区,建房资金都是吴某2筹措的。2015年吴某2患麻痹性痴呆精神疾病后,吴某1即抛弃患病的丈夫,于2015年6月起诉与吴某2离婚。人民法院已判决吴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吴某2是个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另行解决住房问题,需要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安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此房屋归吴某2所有。关于建房所负的债务和尚欠的建材、施工等费用,吴某1应依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吴某1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吴某1以此证明取得南平市延平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延集用(2016)第15120号]的事实。吴某2质证后认为,对该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吴某1在离婚后擅自背着吴某2独自去办理的,有关部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亦与本案诉争事项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对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2.吴某2提交的残疾人证,以此证明吴某2是精神残疾人。吴某1质证后认为,不懂这个残疾人证是真的还是假的。本院认为该残疾人证系残疾人联合会签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吴某2提交的吴某2建房开支的笔记本中四页账单,以此证明因建房欠水泥等建材及施工费等款120020元。吴某1质证后认为,是真的,总计120020元,但是欠款只有100000元多。本院认为,由于吴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体现了相关建房项目的所负债务,但该份证据中载明的相关建房项目中的给付款项情况不明确。4.吴某2提交的建房债权人的证言:吴祖茂款项2300元、吴里江8000元、叶桃英10000元(有约定利息月息3%)、吴永殷5000元、吴荣杰4000元、吴里如3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32300元;欠建材施工费用:吴耀朝安装水电5750元、吴如圣大理石款项8400元(已还2400元,尚欠6000元)、吴金水不锈钢大门6300元、王良奇窗帘布料2200元、吴运梨宅基地款项6800元、吴海玲水电灯具款项16000元(已还6000元,尚欠10000元)、吴如鸿钢筋水泥材料款14000元、游成贵瓷砖等建筑材料5000元、吴如华砂石料款项6900元,以上建材、施工费合计62950元。还有笔记本上有写欠木工、材料各3300元,白灰5620元,倒水泥3000元,门窗2000元,水泥工钱14000元,吴里好4000元,大坝水泥4840元,里好妹2000元,一共是九笔债务,合计42060元,但是现在无法找到证人的。上述三类情况合计137310元。吴某1质证后认为,是真的,对吴某2所提交的这15个债权人所说的欠款及借款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叶桃英1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还有一个人是吴某2姑丈罗祥忠的做工费用4840元没有计算在里面。白灰的钱是已经给了;其他的吴某1都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吴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吴某2提交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尚欠吴耀材2800元未支付。吴某1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情,除了账本上记载的账目之外的债务吴某1都不承认。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无原件,且吴某1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1与吴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吴某1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某1与吴某2离婚,该案已生效。在吴某1与吴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年底开始在南平市延平区建造房屋,于2014年8月份建成诉争房屋。诉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延集用(2016)第15120号,土地使用权人:吴某1,座落:延平区南山镇中山街村,地类(用途)等。”;诉争房屋未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在(2015)延民初字第2743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吴某1与吴某2未就前述房屋进行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某3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认定吴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闽0702民特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3为吴某2的监护人。2017年1月9日,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在2017年3月6日庭审中,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和不同意评估房产。吴某1亦未在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给予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评估房屋价值的书面申请。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2.建造诉争房屋过程中的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虽延集用(2016)第15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1,但在庭审中,吴某1与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均确认延集用(2016)第15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上的诉争房屋系在吴某1与吴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完成,故,诉争房屋应为吴某1与吴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吴某1主张房屋价值是300000元,扣除债务100000元后,所以诉请价值200000元,并主张诉争房屋由吴某1所有。吴某2认为,对于吴某1在诉求中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予以认可,并主张诉争房屋由吴某2所有。由于双方之间就房屋的价值产生分歧,且现吴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和不同意评估房产,吴某1亦未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吴某1所主张的诉争房屋价值30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故,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亦无法对诉争房屋做进一步的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诉争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吴某1与吴某2共同使用延集用(2016)第15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上的诉争房屋更为适宜,吴某1可待诉争房屋价值明确后另行主张对诉争房屋分割。(二)关于建造诉争房屋过程中的债务的承担问题。吴某2认为,债务数额是140110元。吴某1认为,债务数额是104800元,吴某1不认可吴某2陈述的债务的数额,账本里记录债务有还掉一部分,还了多少吴某1不清楚。吴某2提交的吴某2建房开支的笔记本中四页账单,吴某1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吴某1与吴某2有为建诉争房屋对外负有债务,但吴某1认为有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其不知具体清偿数额,吴某2亦未明确已清偿的债务部分,且双方对债务的金额有异议,债权人均为案外人,本院认为,在未清偿的债务未明确前,不宜对诉争的建房债务进行分割,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1与吴某2应共同偿还,故,对吴某1份额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1与吴某2共同使用延集用(2016)第151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房屋。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吴某1负担1075元,由吴某2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长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