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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贺智田、奥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李炳恒,董海鱼,贺智田,奥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201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负责人杨剑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文君,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李炳恒,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董海鱼,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贺智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奥海军,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贺智田、奥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君,被告李炳恒、奥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杨剑锋,被告董海鱼、贺智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诉称:被告李炳恒、董海鱼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申请借款,被告贺智田、奥海军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贺智田、奥海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炳恒、董海鱼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炳恒、董海鱼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贺智田、奥海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按时支付借款本息。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谈话备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智田、奥海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炳恒辩称,被告李炳恒贷出款后,并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奥海军,所以被告李炳恒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奥海军承担。被告奥海军辩称,被告奥海军只使用了15万元,剩下5万元由被告李炳恒使用了,被告奥海军只承担15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李炳恒、奥海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海鱼、贺智田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炳恒、奥海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李炳恒、奥海军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炳恒、董海鱼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炳恒,董海鱼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贺智田、奥海军自愿为被告李炳恒、董海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李炳恒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经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未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奥海军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支付被告李炳恒借款200000元,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炳恒、董海鱼未依约返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李炳恒、董海鱼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贺智田、奥海军自愿为被告李炳恒、董海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奥海军主张过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原告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奥海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贺智田,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智田、奥海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贺智田、奥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炳恒、董海鱼追偿。关于被告李炳恒、奥海军主张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海鱼、贺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恒、董海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贺智田、奥海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李炳恒、董海鱼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智田、奥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炳恒、董海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炳恒、董海鱼、贺智田、奥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 来源: